擔保制度在融資融券法律構造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從我國現有法律規(guī)定來著,盡管在法規(guī)層面認可了信托讓與擔保制度,但是在立法的整體體系上還沒有理順,因此在制度功能的發(fā)揮上十分局限。如(物權法)中的一些規(guī)定容不得信托讓與擔保制度的存在?!段餀喾ā穱澜髻|契約,物權法第211條規(guī)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能夠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法律禁止設立流質契約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擔保人,防止擔保權人乘人之危牟取暴利。此處關于禁止流質契約的規(guī)定屬于法律強行性規(guī)范,當事人不能夠通過協議加以改變。
僅僅就動產讓與擔保而言,實質上是一種變相的流質契約:債務人和第三人將擔保標的物權利事先移轉給債權人,這與事先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并沒有本質上的差別,極容易導致債務人利用此種方式不當減少其財產,從而損及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段餀喾ā穼⒖捎米龀鲑|的權利質權的權利范圍擴展至“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并用兜底條款的形式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都可以用做出質。無疑這為融資融券擔保物的合法性提供了存在空間。
據此,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質的,其合法有效性就有賴于出質人與質權人訂立書面合同與否,以及是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并且轉讓出質股權所得價款必須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做提存處理。而讓與擔保的制度下,擔保物權的設立僅須移轉所有權,而不要求轉移占有,也不要求完成登記等公示要件,這也是商事交易隱秘性與便捷性對讓與擔保提出的要求。所以,完善融資融券中的擔保法律制度,首先就要改革現有的物權法律制度.給信托讓與擔保制度以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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